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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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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3年2月1日,14岁女孩周某在德兴铜矿广场气蹦床上玩耍时不慎摔伤左手,被送到德铜医院治疗。经过检查,叶医生决定在放射科X线下对周某进行手法复位加石膏托外固定治疗。事后,周某来院三次复查,叶某均告之没事。在3月20日拆除石膏时,周某父亲发现接骨处有一骨包,叶某告之是骨痂生长包块,并将周某石膏拆除。4月17日,周某来院复查时,叶某发现周某的左肱骨畸形愈合成42度角,必须手术治疗。4月25日,周某到江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手术,5月13日出院。经法医鉴定,周某左手为十级伤残。

  2003年12月10日,周某以德铜医院过错造成其损害为由将德铜医院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损失54464余元。经德兴法院委托上饶医学会鉴定:此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指出在患者骨折愈合不牢固的情况下拆除石膏外固定是不妥的。本案被告对周某的医疗行为虽然不构医疗事故,但存在一定医疗过错是明显的,那么被告是否应对此进行赔偿?对此有两种意见:

一、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请。上饶医学会已鉴定此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进行一定的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德铜医院对原告的损害存有一定的过失,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医疗纠纷案件,实际上是因医疗过失致人损害这一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目前,根据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医疗纠纷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虽然这两类案件都与医疗行为有关,但是发生的原因不同,前者致害的原因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后者致害的原因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对于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损失的,医疗机构应当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赔偿。但在有的情况下,患者因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了损害而经过鉴定医疗机构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如果患者的损害得不到赔偿,是极不公平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尊重保护人的权利这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不论什么性质的侵权行为,只要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就应当给予经济赔偿,这既是我国法律给受害人最基本的救济方式,也是宪法中关于保护人的基本权利的具体体现。因此,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应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能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受害人的损害就得不到救济。本案中,被告的医疗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患者周某的损害确与被告的过错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