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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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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实践中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把握问题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解释》是根据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作出的有权解释,人民法院在处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遵照执行,在处理其他国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如果就赔偿范围、标准等缺乏相应具体的法律规定,可以参照这一《解释》的赔偿范围、标准执行。而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其性质属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如何规范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的管理、如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及处理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该规范虽然也规定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这种规定本质上不属于民事实体法规范,而只是在作行政处理时所涉及的一个有关问题,属于行政性责任规范。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及其范围,只能适用民事实体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行政性的责任规范。民事损害赔偿实行的是实际赔偿原则,即“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另外,医疗事故侵害的是作为患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这属于《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因此,在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有关赔偿范围、标准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同时,在具体确定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时,应当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或者双方协商确定的医疗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依法判定赔偿数额。但是,我国现行医疗管理体制、医疗水平及医疗资源的状况等特殊因素,不应成为减轻或免除医疗机构民事责任的理由。因此,有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条例》的规定过于偏低,审判实践中应根据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综合考虑确定。

    条例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中对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标准等作了比较详细、具体的规定。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与最高法院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的最新司法解释,即2001年1月10日公布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比较,即可发现两者的赔偿范围基本相同,但条例没有“营养费”一项,最主要的还是两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的巨大差别。《解释》规定的“死亡补偿费”标准为:“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而《条例》则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多不超过6年”。两者相差确实很大。因此,有学者认为“这种重残轻亡的赔偿导向不利于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和维护”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