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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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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年前,九江市湖口县居民董林波因手脚乏力,先后在湖口县中医院、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至今神志不清,呈现“植物人”状态。经三级医学会鉴定,中华医学会认为这是一起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两家医院需共同承担主要责任。  去年,两审法院均根据此鉴定,已判决两家医院按各自担责比例共赔偿董林波60余万元。面对至今躺在医院的儿子,董林波的父亲又开始向有关部门控告,要求追究两家医院当事医生的刑事责任。目前湖口县公安局对湖口县中医院当事医生刘某立案侦查。  采访过程中,新法制报记者了解到,目前在国内,医护人员在医疗事故当中,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比较少见,法律界人士表示,最大的原因在于“医疗事故罪”的定罪界限模糊。  四肢无力经两级医院救治后成“植物人”  2011年7月6日,九江解放军171医院(以下简称171医院)内科病房,已被切开气管的董林波静静地躺在病床上。  “他已成了‘植物人’,我们叫他也没反应,好端端的一个人就这么毁了。”董林波的母亲提起儿子就潸然泪下。  “2008年7月18日,我儿子到湖口县中医院求医,这是我们全家噩梦的开始。”董林波的父亲董水金对于这个时间记忆深刻。  此案后来的判决书对于董林波的发病和救治过程描述为:2008年7月18日21时30分,因四肢无力进行性加重12小时的董林波,入住湖口县中医院(以下简称县中医院),诊断为“周期性麻痹和重度低血钾症”,医生给予复查电解质,静脉补钾和对症治疗。  7月19日凌晨零时30分,董林波出现胸闷、“气逼”,给予吸氧、强心、中枢兴奋剂治疗,凌晨3时许进入睡眠状态。上午8时30分许,医生发现董林波呼吸心跳骤停,立即给予心脏复苏,使得董林波恢复心跳和呼吸。  后经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医师会诊,董林波于当日13时35分由该院急救车接转该院治疗,转院前神志不清、呼之不应,转运途中给予鼻导管吸氧。  约14时20分,董林波被转入市一医院ICU病房,再次出现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6分钟后恢复窦性心率,但一直昏迷,予以各项重症监护治疗,于2008年10月14日出院。  出院时董林波神志不清,对声音刺激有反应,呼吸脉搏平稳。  2009年2月18日,董林波入171医院住院治疗至今。  中华医学会鉴定为医疗事故  2009年上半年,董水金作为董林波的法定代理人,将县中医院、市一医院作为被告起诉到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诉讼中,经县中医院、市一医院申请,浔阳区法院委托九江市医学会对本案诊疗行为进行鉴定。  2009年6月23日,九江市医学会专家鉴定认为,“尽管县中医院在处理该患者的过程中存在缺陷,但患者的最后转归,是病情严重所致,与医院的治疗无因果关系”,“市一医院在之后的诊治过程中,未违反医疗常规,措施得当,与患者最后的转归无因果关系,且在转院途中未出现生命体征异常,所以病情变化与转院无关”。  九江市医学会随后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董水金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依法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2009年11月3日,经浔阳区法院委托,江西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专家根据鉴定材料分析认为:“患者因重度低钾血症、低钾麻痹,两家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违反了疾病诊疗规范、常规,与患者当前出现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专家组一致认为本起医疗事故争议构成医疗事故。出现呼吸麻痹、心跳呼吸骤停,导致缺血缺氧性脑病,患者出现当前的损害后果,滋生疾病的参与度占主要因素,医方医疗过失行为仅起次要作用,故医方应承担次要责任。”  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其中县中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的80%,市一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的20%)。  对于该鉴定结论,原告方和被告市一医院表示不服,均提出要求中华医学会鉴定。浔阳区法院因此通过省高级法院委托中华医学会对本案病例进行鉴定。  2010年3月23日,中华医学会于作出中华医鉴(2010)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专家分析认为,县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对病情严重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补钾不力”、“盲目使用过量胰岛素”、“医院在管理上存在较大缺陷”等过失行为。  市一医院“在近一个小时的转运途中,改为鼻导管给氧,在吸氧方式和吸氧浓度改变的过程中,未进行血氧饱和度监测,未采取有效的改善通气措施,与第二次心脏骤停有一定关系。”  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二医方共同承担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中,县中医院承担80%,市一医院承担20%);建议进一步康复治疗,预防褥疮、肺炎、血栓形成等并发症。法院判两医院共赔偿60余万元  九江市浔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董林波在县中医院和市一医院治疗疾病的过程中发生损害,经九江市医学会、江西省医学会和中华医学会三家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认,虽然鉴定的结论不一样,但对医方的过错均有阐述。  经法院审查,九江市医学会的鉴定对九江一医院在转院途中的过错行为未予认定,因而其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不宜作为证据采用;江西省医学会和中华医学会的专家分析意见大致相同,比较而言,中华医学会的专家分析意见更为详实、全面、具体,系从一个更高的层次权威性地论证了两被告各自的过失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科学客观,更具有说服力,故法院予以采信。  法院还提出,因两被告系分别实施过失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原告缺氧性脑病的损害后果,两被告之间无共同过失,依法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按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自身有一定的原因,故原告应自负部分经济损失,法院确认为20%。  “原告治疗尚未终结,需继续住院治疗,必然发生后期治疗费和陪护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截至2010年4月25日,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多项在内共计80余万元,两被告应承担80%,即642432.01元。  2010年8月23日,浔阳区法院一审判决:湖口县中医院承担赔偿董林波的60余万元里面的80%,计513945.61元,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20%,计128486.40元。